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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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64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謝秉光
徐仲明
被 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外人洪水泳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嗣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
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水泳日前向萬泰銀行領用信用卡,依
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
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洪水泳未依約繳款,迄94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帳款
新臺幣248,636元未給付,及另應自94年12月22日起給付依
約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洪水泳於9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訴外人洪水
泳之權利義務,故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債務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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