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1年9月5日、92年1月28日、92年8月28
日、93年2月7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同意,且邀同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4度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6,074
元、54,624元、44,624元、58,124元,均於被告丁○○階
段學業(文化大學)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第1、2筆各均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第1、2
筆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1.4%計算,前開第1、2筆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利息則由被告丁○○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
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
權。
(二)被告丁○○復於92年8月28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同意,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取得800,000元
信用額度,由臺北銀行出具撥款通知書撥貸借用,借款本
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
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於被告丁○○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1.4%計算,前開第3、4筆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利息則由被告丁○○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
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
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嗣被告於92年8月28日、93年2月7日分別動支44,624元、5
8,124元。
(三)被告丁○○於94年6月完成泰北高中階段學業,依約應自
95年7月1日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丁○○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203,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四)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3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積欠原告203,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