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 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自94年8 月3 日起至94年11
月3 日止,按年息1.68﹪計算,自94年11月3 日起至99年8 月
3 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為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按上開
利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2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3,394元及按前開規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1,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
約金;應繳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應繳金
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金額50,001元至
80 ,000 元者,收取600 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 元
者,收取900 元;應繳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500 元
,最高以收取6 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 月14日止,共積欠134,254 元(其
中消費款132,011 元、利息2,243 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