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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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7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U-Lif
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訂約時借款利率為13. 75%,如
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54,667元迄未清償,嗣被告因
積欠款項未還,於95年6月5日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
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原告154,667元之欠款債務協議清償
,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份起,於每月10日時,按月給付
原告2,416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
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員
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自96年1月9日起即
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款項共143,775元迄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
查詢、放款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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