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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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9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9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2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6筆,共新臺幣(
下同)157,900元,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開始攤還本息
,於1年內分12期攤還,利息於第1筆至第5筆借款利息按臺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第6筆借
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加碼百分支1.4機
動計算,並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乙○○於92年7月畢業,依
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本金157,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
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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