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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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林美鳳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利息
放貸日起依原告公定之定儲利指數,前12期加碼年利率6.38
%,第13期至24期加碼年利率5.59%,第25期起加碼年利率
6.24%,均按月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8.45%);如未按其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6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甲○○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331,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甲○○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被告甲○○有
能力清償債務,原告應先向甲○○求償云云,然按連帶保證
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
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
、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兩造
間之約定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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