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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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80,000元,約定分 48期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7.5﹪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23日元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目前無力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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