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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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總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00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見第13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總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9
日邀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10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
分36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1.0002%計算,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份,加倍計付。被告至96年3月20日止;積欠471,237元,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據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 計 5,4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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