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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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被 告 李淑惠即劉仁忠之
乙○○即劉仁忠之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即劉仁忠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劉仁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
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 2.5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劉仁忠間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仁忠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伊訂立
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黃柏銓之借貸債務,嗣劉仁忠於
95年3月27日死亡,被告李淑惠為其配偶、被告乙○○、甲
○○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僅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清償被繼承人劉仁忠依保證契約應償還之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
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前具狀
聲明已為限定繼承,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為不報,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等於95年6
月22日已登報,今已逾上開期限云云,然依民法第1158條規
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
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
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劉仁忠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資參佐,其等被繼承人劉仁忠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負
償還前揭款項之義務,如上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
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之本息及違約金,在被告繼承劉仁忠之遺產範圍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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