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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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251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
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
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6年6月12日為止共計積欠14
0,618元(消費款136,955元、利息119元)未給付,其中136
,955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1元
合 計 1,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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