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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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
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06,076元。另被告於94年5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0,0
00元,約定分12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765元。又被告於93年5
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6年 5
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採固定利率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亦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加計
20﹪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8 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34,302元及自95年8 月31日
起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持卡人計息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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