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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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參拾參萬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拾肆萬伍
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依序分別為
民國96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日、支票號碼:CH0000000、
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及34
5,000元、付款地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支票二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原告爰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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