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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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3 月1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於94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220,000 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約定分50
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 19.7﹪
計算之利息。復於94年9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4年9 月27日起代償被告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
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
按月計收368 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
息按年息14.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6年7 月25日止,共積欠424,808 元(其中信用
卡欠款部分28,176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23,548 元,代償帳
款部分173,084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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