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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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信吉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2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158號1樓),有原告
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4年3月29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竟不獲兌付,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
,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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