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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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26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所簽發,以原告公
司事務所為付款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到期日為95年8月28日,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3%
,自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 ,迄今尚積欠200,662元,且追索無效之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及
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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