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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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97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金額:新臺幣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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