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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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4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國泉
被 告 陳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姜悌文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900,000 元,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87﹪計算,
貸款期限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若逾期於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
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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