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返還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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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 月26日起至93
年6 月25日止,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竟自94年9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9,325 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1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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