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6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8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慶豐
商業銀行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1 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33,524 元。又慶豐商業銀行於95
年8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故依信用卡契約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