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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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6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劉汝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
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4
年6 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30,52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112,299 元(即
消費款、預借現金之總和)、手續費3,200 元、利息10,030
元、違約金5,000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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