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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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721號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總行或本信用貸款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信用貸款之分支機構位在臺北
市○○區○○路2段47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自撥貸之日起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之機動利
率加7.33%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0,49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5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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