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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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7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林新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7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3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95年6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288元,其中
119,328元另應自95年8月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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