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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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266巷5弄27號
2樓
乙○○ 原住同上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 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 (下同)87 年至93年間起,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
28,759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第4 、5 筆借款約定於額度 3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期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率第1 筆按年息8.
1 ﹪計算,第2 筆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
算,第3 筆至第5 筆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丙○○於民國93年7 月畢業
,依約前開5 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873 元,
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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