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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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一)新臺
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柒萬零捌
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215元,
及 (一)38,186 元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二)70,891 元自民國94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
,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最高以六
期計算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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