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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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
仟參佰肆拾壹元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中國國際 95.11.07 BZ0000000 000,341 95.11.07
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
二 同上 95.11.25 BZ0000000 000,763 95.11.2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合 計 1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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