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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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94年8月12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
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7%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月1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95,22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㈡又被告於94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卡
友樂透貸,嗣於94年8月18日借款200,000元,期間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開辦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6%,
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16,667元,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之日起,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計98,408元尚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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