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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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陳家端)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日訂立借貸契約(被告
原名陳家端,95年11月29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期1年,屆
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
借款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
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於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144,8
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於92年10月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21
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共積欠319,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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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
│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伍拾貳元 │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九│
│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叁拾壹萬肆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伍拾肆元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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