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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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伍萬伍仟
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其借款15萬元,約定分2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
元,約定至95年8月19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5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43,200
元、利息2,249元、其他費用1,200元;通信借款部分至95
年8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本金104,836元、違約金
3,091元;借款部分繳納利息至96年7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5,493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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