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3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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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
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條款
及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路137號7樓之5,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已於民國96年9月21日具狀主張無法到庭,
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
其聲請狀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
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
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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