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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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其中新台幣
捌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捌
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5
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
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並依
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被告於92年
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7月21
日至97年7月21日,利息按年息14%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
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1日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⑶又被告
於90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3日止,分別
積欠161,889元、82,836元、47,28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
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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