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3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
年2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66,587元(61,472元為消費款、5,1
15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61,472元另應自95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3年6月1
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
月23日止分3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有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58,20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又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0
,000元,約定自93年6月18日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分24期清
償,約定如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按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
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9,925元,及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