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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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2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六千元,約定被告應自95年3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
,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
書、撥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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