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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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 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 (下同)87 年至89年間起,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
05,286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利率第1 、2 筆按年息8.1 ﹪計
算,第3 、4 筆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
告乙○○於民國89年6 月畢業,依約前開4 筆借款應依上述約
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205,286 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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