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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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777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30萬
元,利息按年息9.8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
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⑶被告於94年10月3日向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額度5
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
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均自最後繳款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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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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