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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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被 告 甲○○ 原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
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 、借期自96年1 月25日
起至99年1 月25日止,前3 個月按年息2.88﹪計息,第4 個月
至第6 個月按年息5.88﹪,第7 個月後則按年息11.88 ﹪計息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
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4年7 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
其他費用合計454,752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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