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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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5月9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台新銀行、慶豐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手續費;
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嗣被告又於92年
7月22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其餘條件與上開代償契約相同。
㈢又被告於93年7月1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每月繳付
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嗣於94年3月30日兩造合意變更利率為
14.8%。
㈣詎被告至95年5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7,113元(含代
償金額60,32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2,966元、信用卡
帳款43,82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387,113元,及其中374,149元部分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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