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遷讓房屋等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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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街87巷9號1樓房
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26000 元,租期自民國
94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迄今尚積欠租金共494000
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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