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給付工程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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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港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及
分別於同年9月5日、10月27日簽訂追加工程協議書二紙,約
定由原告將電梯二台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即業主陳永祥所有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1段147號之處所,並由原告施作前述電梯設
備之安裝工程。原告已依約將電梯運送指定地點且進行安裝
,但被告尚積欠第二款款新台幣(下同)71萬元、第三期款
28萬4千元、追加工程款18萬元及6萬元,總計為123萬4千元
。嗣前揭施作電梯地點之業主陳永祥即與原告另行約定施作
電梯之承攬契約,並於95年3月8日簽訂代位清償協議書,約
定代被告償還總積欠款項之百分之七十,俾利工程繼續進行
,剩餘款項計37萬零2百元則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求償,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零2百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與陳永祥所簽訂之代償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4年間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
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揭合約
書及協議書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所
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定作人為何人?
三、經查,兩造雖簽訂有系爭電梯承攬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嗣原告與電梯施作地點所在地之業主陳
永祥,另行口頭約定依前揭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由原告續
行完成電梯安裝工程一節,則為原告自陳在卷(詳本院96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陳永祥,陳永祥始為該契約之定作人自明,
是原告應向陳永祥依約請求已完成之電梯安裝工程之工程款
為是。再查,原告與陳永祥簽訂之代位清償協議書,僅就部
分工程款達成合意,並未將被告列為當事人,有該代位清償
協議書附卷為證,是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伊一
節,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依前揭代償協議內容向被告請求
剩餘百分之30之工程款,依法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
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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