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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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8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⑵
被告另於94年10月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
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
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先後自95年5月16日、95年6月2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107,393元、248,602 元尚未清
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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