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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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玖萬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2月24日、95年5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9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2月24日至97年5月23日、95年5月30日至100年6
月23日,利息按年息14%及17.5%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50期及60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積欠178,570元、90,000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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