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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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105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中
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其中新臺幣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中之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捌佰
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
(金額:19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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