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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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2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又兩造另於93年9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3月3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88%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
月為1期,按日計息,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
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
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5,91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
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違約金 │
├────────┼────────────────┤
│玖萬陸仟叁佰陸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利息。 │
├────────┼────────────────┤
│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壹拾叁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
│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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