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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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7月29日止,共積欠187,292元
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
總表、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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