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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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月1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
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3年2月27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95年4月1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6,005元;至95
年3月17日止,借款積欠67,413元;至95年2月14日止,現
金卡積欠25,5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⑴56,005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67,413元,及自9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⑶25,582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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