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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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7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89年1月25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十五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五條)。
⑵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1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共5年,利息按年息9.99%
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⑶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借得9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
日起共4年,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
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分別自95年11月23日、95年10月27日起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借據、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附表:(新臺幣元)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105,130 │其中89,610 │無 │
│ │元自95年11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20% │ │
├─────────┼─────────┼────────────┤
│58,745 │自95年10月28日起至│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清償日止:9.99%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
│ │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 │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
│ │ │上述利率20%計算 │
├─────────┼─────────┼────────────┤
│87,947 │自95年10月28日起至│無 │
│ │清償日止:18.25%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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