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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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4月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領用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
○○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
償,得逕向被告乙○○求償。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
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商銀)合併,
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
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
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11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53,630
元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對帳單列印查詢、電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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