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返還消費借貸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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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原告
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3.31),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6年4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1,3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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