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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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6年5月3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38,660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乙○○○○○○○○○○○○○確積欠原告借款138,660元
,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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