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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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
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89年4月18日至96年4月18日,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率6.08%採機動利率,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被告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
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2年6月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共積欠309,299元迄未清償,而92年2月14日時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9%,加碼年率6.08%後,應按年息
13.98%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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