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給付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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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3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
土, 業由原告運交予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被告受領完
畢,總貨款新台幣 (下同)139020 元,請求被告支付竟遭拒
絕,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契約
關係,原告附請款單、送貨單中之簽收人謝金本及李一宋均
非屬被告之員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混凝土
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原告移轉混凝土所有權於被告,被告允為交付價金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請款單上記載客戶簽收為謝金本
;送貨單上工地簽收人李一宋,此二人被告均否認為公司員
工,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二人係被告員工或經被告授權
代為處理請款單、簽收混凝土事宜。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之。又發票係原告個人自行製作商業文書,未經被告收受,
且經被告否認有買賣事實,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事
實舉證證明之。原告另主張係訴外人陳安勤以電話表明為被
告員工,並訂購系爭混凝土,復經被告否認,原告則空言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乙詞,即
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混凝土
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於法無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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